第二十二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对企业评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归档并保存,以备必要时进行调阅。原始材料保存期二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经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应认真执行
《办法》第
十二条所列的各项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按
《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按
《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其中第四项“重点查验”,按《海关总署关于试行〈海关监管工作查验、检查、核销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监[1998] 247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查验规程〉(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 270号)规定办理。
第五项“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系指经海关审定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在异地自行开展报关业务,必须在备案地委托专业报关企业或委托承运其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按
《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采取监控措施。
对
《办法》第
十五条第三、四项“暂停”或“取消企业报关资格”的,各海关执行时应按规定制发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凡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在备案地发生
《办法》第
九条和第
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地海关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各海关发现异地企业在本地发生
《办法》第
九条和第
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寄送企业注册地海关,由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