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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三)企业管理部门汇总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意见,结合企业分类管理计算机评定程序进行初审,初审意见提交关一级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评定。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自评定企业适用A类管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名单抄送所在地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请上述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中对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出现异议时,海关应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上述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反馈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八条 海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企业立即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有异议的企业名单进行复审。
  对核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该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第十九条 海关各有关职能部门发现企业有《办法》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企业管理部门。企业管理部门据此对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进行实时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
  企管部门无权不予调整。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本关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条 对审定适用C类或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审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审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年度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调整意见提交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一)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未发现有《办法》九条或第十条所列行为、但不符合《办法》六条第二至七项条件的,调整按B类管理。
  对经调整后不再按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企业取消对其实施A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
  (二)适用D类或C类管理的企业在年度核定中符合《办法》十七条有关条件的,转为按C类或B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5)。
  《办法》十七条所称“二年内”和“一年内”,系指自企业被审定适用D类或C类管理之日起二年内或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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