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3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企业代码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2.4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核;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2.5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规则4.2.3和4.2.4条规定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企业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由编码分支机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2.6 申请人获准注册企业代码的,由编码中心负责发放全国唯一的企业代码,并颁发《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
4.2.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企业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非申请人使用企业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4.3 企业代码的应用
4.3.1 自行车生产企业对经申请注册取得的企业代码享有专用权。
4.3.2 自行车生产企业不得将本企业所注册的企业代码转让他人使用。
4.3.3 任何自行车生产企业不经注册不得使用企业代码。
4.3.4 自行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和《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4.3.5 自行车生产企业停止生产自行车时,应在停产之日起1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同时终止企业代码的使用。
4.3.6 任何自行车生产企业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企业代码。
4.3.7 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在取得企业代码的基础上,根据本规则规定刻制自行车编码。
4.3.8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经通过注册和已经注销企业代码的自行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企业代码。
4.3.9 在企业代码注册登记情况发生变更或注销时,编码分支机构应对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及时的更新,并根据规定将更新信息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
5.附则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且销售的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