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新华社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国内务分社和驻外总分社、大分社及需要审计的其他驻外分社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绩效、内控制度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新华社各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国内各分社和驻外总分社、大分社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经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与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绩效、内控制度等情况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新华社各下属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五)协调有关部门聘请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基建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员,对新华社投资或以新华社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新华社控股或者是实际控制人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新华社的具体投资单位予以协助;
(七)对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八)指导全社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九)开展审计监察业务研讨,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
(十)组织实施社党组授权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监察局在审计监察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查询本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情况,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监察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查询本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必要时,报请分管社领导批准后,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取得的资产,暂停资金的使用。
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和新华社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的,报请分管社领导批准后,通知新华社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