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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3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4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管安[1999]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制定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实施的开始。凡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单位应根据《办法》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情况收集、报告和管理工作。
  二、药品生产企业包括代理经营进口药品的单位或办事机构,有责任和义务通过不间断地追踪和监测与本企业有关的药品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本企业药品的安全可靠。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取得生产(或试生产)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五年以内的药品制剂,按规定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情况;对批准上市五年以上的药品制剂,报告该药品发生的严重、罕见和新的不良反应情况,包括国内外信息刊物上报道的和在国外发生的该药品不良反应。
  三、药品经营企业在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进行的药品经营活动中,应注意收集从本单位售出的药品发生的不良反应的反馈情况,尤其是大众自行购用的非处方药品发生的不良反应,一经发现,应按规定报告。
  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防病治病的同时,应牢固树立药品不良反应的意识,要在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严密注视所用药品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一经发现,应按规定报告。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向所在地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报告,同时向全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五、国家和地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是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病例信息资料的收集管理、分析评价、报告反馈等业务工作的技术机构,其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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