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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电力安全监察规定
(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根据电力行业的特点和规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行业为应自上而下建立完整的安全监察体系并对电力生产全过程的人身和设备安全进行监察。

  第三条 安全监察体系与安全保证体系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并密切配合,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生产、建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各电力生产、建设企业(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网、省电力公司(局)、部直属或归口管理公司)必须设置独立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网、省电力公司(局)安全监察机构由网、省公司(局)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管;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企业安全监察机构企业行政正职主管。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网公司(局)所属省公司(局)的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接受网公司(局)和部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成员符合安全监察人员条件,人员数量与生产、建设的安全监察任务相适应。
  2.专业搭配合理、分工明确,并有各岗位职责规定。
  3.有完成安全监察任务所必须的装备,如计算机、照相、录音、录像、摄像、监察车辆、通讯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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