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关于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提交章程。章程由设立人按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结合自身需要自主制定,只要其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加干涉。设立人制定章程时,可以参考有关部门发布的示范章程,但示范章程仅起参考作用,不具有强制力。
第五,关于组织机构。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经理。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成员(代表)大会在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另外,
《登记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关于过渡期。
《登记条例》规定,在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1年内,即2008年7月1日前重新依法办理登记。在过渡期内,现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继续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过渡期届满,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的,不得再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名称中也不得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三、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工作的几点要求
依据
《登记条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进行登记,是规范其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学习贯彻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
《登记条例》,大力倡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积极引导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进行登记,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第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把
《登记条例》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起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工作的主要内容,认真组织学习,熟悉和掌握相关规定。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所属报刊和网站也要及时登载和介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
《登记条例》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