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只有五项:(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除此之外的事项不需要登记,登记机关不得增加其他登记事项。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必须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另外,根据
《登记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属于备案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三)设立登记
《登记条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交八个文件:①设立登记申请书;②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③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④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⑤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⑥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⑦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⑧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除此种特殊情形之外,登记机关不得以内部规定和其他任何借口,要求申请人提交除上述证明文件外的其他文件。
《登记条例》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依法予以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四)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存续期间,如果发生
《登记条例》第
五条规定的五项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成员发生变更的,虽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但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