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学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供销合字[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登记条例》)已于2007年5月28日第498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起施行。
《登记条例》遵循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体现便民为民指导思想,内容清晰易懂,程序简便易行,是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的重要法规。现就学习贯彻
《登记条例》,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登记条例》的主要内容
《登记条例》共6章33条,包括总则、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附则。各地供销合作社在学习
《登记条例》时,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一)登记机关和登记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组织、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干预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作出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为今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壮大以及逐步走向联合,提供了充分的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