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按照"认可证"的类别和渔船材质,以及渔船总长、主机单机功率的不同档次,分别制定具体的认可条件和实施办法并颁布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渔船修造企业已获得的总长为20米以上木质渔船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小型木质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仍继续有效,证书有效期满后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 已获得"认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取证时已达到的各项要求(包括场地、设备、主要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等),否则将吊销"认可证"。
第九条 实行渔船修造厂的"工厂认可"制度以后,凡没有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工作,否则按非法修造渔船查处。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非法修造的渔船,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部门不办理船舶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应及时组织换证审查,对审查不合格或到期不提出换证申请的,取消其修造渔船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渔船修造的企业申请"认可证"或申请换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工厂认可"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
木质渔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一九九零年六月四日农业部发布的《
小型木质渔船工厂认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