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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农业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通知
(农渔检[19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产厅(局)、乡镇企业局:

  为加强渔船修造市场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我国渔业生产的安全,维护我国对外修造渔船的信誉,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船安全及其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办法中所指渔船包括所有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

  第三条 对修造渔船的工厂实行资格审查、认可与发证,即"工厂认可"制度。凡从事修造渔船的工厂,不论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如何,均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办理准予修造渔船的"工厂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

  "认可证"分为"建造"和"修理"两类。凡从事建造及改建(包括大修)渔船的工厂应申请"建造"类认可证;凡从事渔船中修、小修或年度修理的工厂可申请"修理"类认可证。持"建造"类认可证的工厂可从事同档次的"修理"类认可证允许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取得"认可证"的企业只是取得了修造渔船的资格。在修造渔船时仍应按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监督检验。

  第五条 "工厂认可"制度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组织实施。"认可证"由部渔船检验局按不同类别和档次分期分批审批、颁发。各地的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部渔船检验局的组织和分工搞好辖区内企业的申请和认可的有关工作,以及认可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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