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构人民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通字[1992]114号)
铁道部公安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结合铁路公安机构的实际情况,现就铁路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下列铁路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1.铁道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2.设在铁路运营系统各路局、分局的公安机构及其所属直接负责铁路站、车和沿线社会治安的基层公安所队的人民警察。
3.铁道人民警察院校的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公安处及所属公安机构的人员。
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公安处及所属公安机构的人员。
3.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勘测设计院公安处的人员。
2.铁路系统设立的、主要执行内部保卫任务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3.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4.
《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二、警衔授予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由公安部审核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由铁道部公安局审核报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警衔,由铁道部公安局局长批准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