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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2006)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3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4年12月16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37号令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2)以及2005年2月2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0号令发布施行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R2)进行修订。其中《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2)做如下修订:
  “第61.29条修改为: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a) 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可以在使用汉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 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通过了局方组织或认可的英语语言能力3级或3级以上测试的,在执照上签注相应的等级。
  (1) 在2008年3月4日以前,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通过局方组织的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并在其执照上获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语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签注后,方可在使用英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自2008年3月5日起,停止本款所要求的签注。执照上已取得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签注的,等同于英语语言能力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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