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项目专项资金申请由项目单位的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要提出,项目专项资金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理由,即项目名称、项目背景情况、项目达到的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实施计划和项目执行时限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数额、补助资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及管理方法等内容。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初审后,确定本地区本年度申报项目,并于4月底前分别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送《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劳动力市场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第五条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按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组织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从中择优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第六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将不考虑安排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1.按规定应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用于行政管理等经常性支出的项目;2.没有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各地越级申报的项目;3.经查实以前年度使用该专项拨款出现过违规或违纪的;4.其他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认为不能安排的项目。
第七条 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拨款后,应按规定的专项资金用途、对象,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下分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拨付各地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完成不了预算的,应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告说明。
第九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项目执行中确需调整项目具体内容的,应由项目单位的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并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将调整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有资金结余的,项目单位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向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说明原因,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用于该项目后续的设备更新升级,同时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的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执行和管理专项资金,建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