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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牧渔业部关于做好农药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牧渔业部
 关于做好农药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7]第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牧渔业厅(局):
  为做好农药广告的管理工作,使农药广告更好地为促进农药生产和销售,方便用户准确使用农药,保障人畜安全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农、林、牧业用于防治病、虫、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兽药除外)进行广告宣传,均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农药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机关是农牧渔业部和各级农牧渔业厅(局)。审批农药广告内容的程序是:在全国性的报刊(包括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广告的,由农渔牧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的药检或植保部门办理。
  三、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药广告,要出示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原件。广告经营者要按照《农药广告审批表》上批准的广告宣传内容发布广告。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宣传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报。
  四、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刊播农药广告,参照本通知规定到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或擅自变更《农药广告审批表》上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设置广告和利用农药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的,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同时函告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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