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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此外,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太华市场内的尼康电动车销售柜台取得被告浙江尼康产品介绍后,购买了尼康电动车两辆,取得了加盖“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和“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印鉴的《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太华市场门头广告牌载明: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由此事实证明,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太华市场、朱国平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的商品,因取得相关许可证明与合法商品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太华市场辩称株式会社尼康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因太华市场对株式会社尼康是否有误导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不仅享有“尼康”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被告浙江尼康;加之,2006年6月27日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株式会社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浙江尼康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本案应否停止侵权。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被告太华市场、朱国平停止销售侵犯其“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被告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其“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浙江尼康应否停止使用“尼康”企业字号。浙江尼康自2000年3月28日以“五星”作为企业字号注册成立后,其产品和企业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五星”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度。在此情形下,浙江尼康于2006年6月不正当地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尼康”注册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注册使用“尼康”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支持。
  最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被告浙江尼康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是根据浙江尼康2005年到2007年的利润计算的,因侵权赔偿额应当自株式会社尼康起诉之日2009年4月 29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而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浙江尼康赔偿损失自2005年到 2007年计算显然不当。考虑到浙江尼康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包括株式会社尼康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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