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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本案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品牌照相机的知晓程度广泛,“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应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至于第 3427916号“Nikon”注册商标因认定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已经足以保护株式会社尼康的合法权益,因而无需再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告浙江尼康认为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2001年度并非驰名商标,因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故浙江尼康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Nikon”、“尼康”注册商标分别由英文字母及汉字构成,经过株式会社尼康的使用、广告宣传及其产品市场占有率,该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使用频率高,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市场上消费者只要看到“Nikon”、“尼康”标识就会与株式会社尼康的相关产品形成固定的联系。而被告浙江尼康在其网站的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 “尼康”、“NICOM”文字;且其产品名称也是以“尼康”命名;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经营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上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由此事实证明,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文字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使用的“NICOM”英文字母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Nikon”英文字母的组合虽不完全相同,但其读音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结构相近似,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浙江尼康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误导和混淆公众的可能性,因浙江尼康拥有的第1977805号“尼康”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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