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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浙江尼康企业名称自2000年3月起连续6年沿用“五星”字号,至2006年6月开始使用“尼康”字号,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致株式会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第 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被告浙江尼康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株式会社尼康当庭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商标、第243268号“尼康”商标、第3427916号“Nikon”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因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株式会社尼康请求认定“Nikon”、“尼康”为驰名商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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