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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第六组:1.被告浙江尼康的年检报告。 2.聘用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3.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公证费发票。4.差旅费发票。5.查档费发票。6.翻译费发票。用以证明浙江尼康的侵权获利及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证据。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1985年12月18日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的第97095号“Nikon”商标和第243268号“尼康”商标在照相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告浙江尼康第 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被依法撤销。
  被告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商品;太华市场经营范围是市场建设开发和房屋租赁,并非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行政专用章不能作为销售证据;太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华市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国平不是合作关系,而是租赁关系。
  2.“证明”及“说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国平已解除了租赁关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浙江尼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太华市场是合法经营,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朱国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尼康辩称:浙江尼康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并非驰名商标;浙江尼康拥有合法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尼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既不存在误导和混淆,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尼康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有良好的产品质量和商誉,不可能产生对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商誉的侵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事实
  1979年8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等。”商标注册证第97095号。1988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尼康。后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将第 9709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
  1986年2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243268号。1988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尼康。之后,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将第24326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4日。
  2004年9月7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获得“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摄影)、数码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3427916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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