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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
  法定代表人:寺东一郎,该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再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国平。
  被告: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因与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市场)、朱国平、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诉称:1979年8月 15日原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6年 2月15日原告获得“尼康”注册商标,2004年9月7日原告又在数码相机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5年原告在北京设立办事处,1992年起原告又分别在上海等地设立多家以“尼康”命名的公司。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推广与产品宣传上,“尼康”照相机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占有率。“尼康”、“Nikon”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太华市场、朱国平销售的尼康电动车系由被告浙江尼康生产,该产品使用了“尼康”、“NICOM”商标。浙江尼康在店招、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了“尼康”、“NICOM”。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商业性使用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生产销售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产品,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他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原告“尼康”、“Nikon”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太华市场、朱国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尼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第243268号“尼康”、第 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其获得“尼康”、“Nikon”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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