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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原告新地中心在受托处理收款事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该过失行为对损失结果具有的原因力较小,再结合其无偿接受委托的情况,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损失。故而,因发卡行拒付给新地中心造成的扣款损失(包含为交易支付的银行手续费)总计832 953元,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应承担666 362.40元(即80%的损失),新地中心应承担166 590.60元 (即20%的损失)。关于本诉,法院认为,扣除银行手续费,25笔交易实际金额为 1 001 318.82元(1 007 363*99.4%),塔园路营业部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66 362.40元,则新地中心应支付给塔园路营业部的数额为334 956.42元(1 001 318.82- 666 362.40)。而新地中心已向塔园路营业部实际支付834 530.59元,故塔园路营业部应给付新地中心499 574.17元 (834 530.59-334 956.42)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塔园路营业部系被告文化国旅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文化国旅公司应对塔园路营业部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反诉,法院认为,反诉请求中包括的交易金额为上述交易列表中第22、23、 24笔的交易额,其中第22、23笔均因没有授权交易被中行苏州分行作扣款处理,第 24笔交易成功。该3笔交易均包含在本诉的处理中,从25笔交易的整体来计算,塔园路营业部尚需给付新地中心 499 574.17元,故反诉请求中包含的交易金额新地中心无需另行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塔园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地中心款项499 574.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文化国旅公司对被告塔园路营业部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10 762元,由原告新地中心负担2000元,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负担8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文化国旅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化国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过程中法院未追加中行苏州分行参与诉讼,也未对中行苏州分行的扣款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的起因是由于中行苏州分行的核销扣款行为,仅凭一审中被上诉人新地中心的证据,无法证明中行苏州分行上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中行苏州分行无权划扣相应款项,则新地中心应向中行苏州分行追索权益。二、原审认定一审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机进行刷卡消费,形成塔园路营业部委托新地中心收取票款的委托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塔园路营业部是以新地中心“商务中心”的名义开展业务工作。在新地中心的日常运营中,对于需要订票的客人,均是答复到营业中心办理,酒店在礼宾台也设置了“旅游、订票青岛商务中心”字样的提示牌。塔园路营业部充当了新地中心这一五星级酒店必须具备的订票服务部门的角色。三、原审法院关于塔园路营业部、新地中心与本案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所有的刷卡业务都是由新地中心酒店经办的,塔园路营业部均未参与。对于这一过程风险的控制,也应该由新地中心来把握。但是因为新地中心的疏忽及过错,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应全部由新地中心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新地中心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是错误的。四、新地中心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中行苏州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1月 26日、1月29日均向新地中心发出通知,告知存在问题交易并于1月29日发出警示。新地中心直至1月29日才终止了交易,期间又发生了多笔刷卡交易,并发生了二十多万的损失。上述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新地中心过错造成,应由新地中心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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