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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0年7月6日,中行苏州分行向原告新地中心发出拒付交易扣款通知,称根据中国银行收付清算系统报文下划外卡追索退款,共计558 975元,从新地中心的交易挂账资金中做扣款账务处理。
  诉讼过程中,中行苏州分行于2010年 9月8日出具银行扣款明细,明确截止 2010年9月25日扣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827 955.28元(实际交易金额为人民币 832 953.00元),均为持卡人没有授权交易所致。2010年10月8日,中行苏州分行再次通知原告新地中心:截止8月5日,共收到发卡行二十笔外卡拒付退款借记报单,分别完成退款处理,尚有五笔外卡交易未收到发卡行拒付退款通知,其中参考四笔交易发卡行发起拒付查询天数至今已超过 180天,根据国际组织清算拒付规则,对四笔交易入账总额159 377.96元划付给新地中心酒店账户。该四笔交易为上表第5、 14、15、24项。庭审中新地中心确认上表第 19项交易款项也已超过180天的查询期,中行苏州分行并已划付新地中心账户。
  原审另查明,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系被告文化国旅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名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凯悦大厦营业部,2009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本案中所涉的25笔票务交易是发生在被告塔园路营业部与国外客户之间,二者间形成票务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塔园路营业部借用原告新地中心的POS机进行刷卡消费,其实质为塔园路营业部委托新地中心向国外客户收取机票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新地中心受托收款未向塔园路营业部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佣金,属无偿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本案中成功交易的5笔交易金额(扣除银行手续费),新地中心应当支付给塔园路营业部;另一方面,因委托事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受托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于本案中因发卡行拒付而产生的20笔扣款(包括银行手续费),系委托收款事项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委托人塔园路营业部承担,如新地中心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就相应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新地中心在受托收取机票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理由如下:1.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委托新地中心收取机票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信用卡“无卡无密”支付方式。所谓“无卡无密”,是指操作人员通过POS机上的按键手工输入相关信用卡卡号,通过网络获得授权进行信用卡交易的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并非通过卡槽读取信用卡信息,因此无需使用信用卡卡片及密码,也无需持卡人本人到场,可以由操作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核实信用卡的卡号、持卡人姓名、签名、CVV码等相关信息,进行手工输入刷卡。该支付方式虽然符合银行卡协议中关于必须通过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的规定,是合法允许的信用卡交易方式,但由于其交易过程中无法对信用卡、签名等进行真伪辨别,与持卡人当面通过卡槽刷卡的支付方式相比,存在较高的交易风险。2.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之间签订有银行卡协议,就受理境外卡进行业务合作。依据银行卡协议,POS机具的责任人员必须经中行苏州分行的专业培训方能受理业务,需严格遵守受理操作流程。因此,新地中心的操作人员均是受过专业培训的,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等相关专业知识应当具有较高的掌握程度,其对于“无卡无密”支付方式的交易风险是应当知晓的。3.本案中,新地中心未将该支付风险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向塔园路营业部作相应的提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地中心在受托处理收款事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其应当知晓的支付风险提示委托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被告塔园路营业部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告新地中心的过失行为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原因力。本案中,分析新地中心和塔园路营业部行为对扣款损失的发生各自起到多大的作用,应当从整个事件发生的全过程来看。一方面,新地中心接到国外客户的预订机票要求后即告知塔园路营业部,由塔园路营业部与客户直接联系洽谈订票事宜。因此,该票务交易是发生在塔园路营业部与国外客户之间,而非新地中心与国外客户之间。塔园路营业部作为基础票务交易的当事方,应当对自身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既有责任对交易相对方的选择、交易的开展和继续、交易方式、交易风险等重要因素进行独立而审慎地判断和决定,也有义务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信用、提交的文件的真伪、可信度等进行审查。而从25笔票务交易的情况来看,国外客户所订机票均系国际航班,指定交易方式为信用卡支付方式,且其订购人、持卡人均系不同的外国人,亦非新地中心的住店客人,交易风险较大。塔园路营业部既未谨慎核实客户身份、审查客户信用度,也未对上述非正常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即与之进行票务交易。交易对象的错误选择是导致最终损失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塔园路营业部并非银行的特约商户,对上述银行卡协议并不知晓,其人员对于境外卡业务受理、结算流程及风险控制等方面未经专业培训,专业知识掌握程度较低,因此对“无卡无密”支付方式的交易风险缺乏认知。新地中心未对该支付风险予以应有的提示,使得塔园路营业部在确认收单行支付票款后即认为交易完毕,从而影响到其对订票客户信用度、交易安全性的判断,推动了事件的发生,是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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