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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含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托运人)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承运车厂家”,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运车厂家”因中远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时,具有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远公司主张海马销售公司无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和所有权人。故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海南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富源口”轮到达上海海通码头,因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中远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车辆回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富源口”轮 2007年12月21日货舱起火一事的后续处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事故中涉及的462辆商品车(包括目前暂存舱内的72台)由“富源口”轮重新运回海口。结合《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该回运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中远公司认为没有编制卸车交接记录就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运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卸货港交货后,中远公司从上海至海口段的运输责任即告终止,风险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承担。中远公司认为该约定说明回运协议履行完毕,货物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运协议所指的从上海至海口的水路运输确系独立的运输合同,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仅仅是针对上海至海口段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该回运协议的签订以及回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就火灾事故放弃对中远公司的索赔,也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对中远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的主张表示默认。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认为金盘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和回运行为既证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也表明金盘物流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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