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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问题。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远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出具报告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及海马销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三)关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 597 340元。该鉴定所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不具有商品价格认证或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 566 500元。但该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案受损车辆作为刚出厂的新车,经过火灾高达1000度以上的高温烘烤,其油漆、内在零部件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变,并有潜在质量风险,不仅已经无法修复到新产品的标准,更无法统一其修理费用;而且,如果只对其进行简单的外观修理,而不进行任何内部零部件的质量检查和修理,其结果将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从受损车辆的这一实际出发,使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举证中所使用的修复法,更符合本案实际,也更具有合理性。该《估价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描述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损结果也获得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认可;受损车辆443辆(不包括全损的19辆)在经过修理、运输及承担质量风险后的处理价格约为1900万元,即使不考虑其所附加的修理费和运输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仍达到约2000万元,而估价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00多万元,与车辆实际处理价格相比最为接近,这些均反映了估价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的定损结论,即损失金额为16 797 902元,予以认定。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由此所发生的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转运费、看管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共计697 888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有相关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且均属必要、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计算,中远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8 243 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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