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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大连羽田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向龙王塘办事处新支付的2008年转让费100万元的证据,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者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缴纳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羽田公司对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弘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另查明了十五项事实。其中,第八项2004年5月31日龙王塘办事处致弘丰公司的《函》、第九项 2004年6月3日弘丰公司的《致函》和第十三项2008年6月30日《关于大连羽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三项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相关认定,二审判决属于重复认定。二审判决还查明了其他十二项事实,但均未对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和采信理由予以分析认定。这些证据有的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有的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不予采信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直接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弘丰公司于本院庭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龙王塘办事处相关负责人马贵云、赵百强和单聚宁滥用职权案件的讯问笔录。本院委托辽宁高院调取上述证据,辽宁高院两次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均表示该案现处初查阶段,尚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无法调取。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调取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相关事实,故对弘丰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再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投资方是羽田制造所,但是均翻译成了日本国或者日本羽田制造所。
  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
  本院认为,羽田制造所系于日本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物权确认纠纷。涉案不动产及其附属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根据大连羽田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弘丰公司的答辩、羽田制造所和龙王塘办事处的陈述,本案的焦点有三:
  一、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谁
  1.羽田制造所的主体资格。《转让合同》A明确规定,涉案资产的受让人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而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全称为“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两者的中文名称并不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两者系同一主体,理由如下:首先,《转让合同》A中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在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与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相同的。其次,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大连羽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系羽田制造所,但是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所载的羽田制造所的中文译名均有不同,因此,羽田制造所的中文名称有所不同系出于翻译的原因。再次,本案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羽田制造所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与《转让合同》A以及《致函》等证据中提及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主体。二审判决仅依据中文译名不同即认为不能证明羽田制造所和“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法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一、二审以及提审过程中,除弘丰公司以外的其他三方当事人大连羽田公司、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始终陈述的事实是:2002年5月8日,本案四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以及《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交原件作出了解释。弘丰公司虽然认为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系伪造的,但是其始终认可自己出具的《致函》的真实性,该《致函》中明确提到其与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系属关联合同。本案庭审期间,本院明确要求弘丰公司提交其在《致函》中提到的其与羽田制造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但其始终未能提交。本院认为,综合弘丰公司的《致函》、签约录像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转让合同》A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以及《租赁合同》系关联合同。至于《转让合同》A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问题,因该合同的签约方是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因此,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均应持有《转让合同》 A的原件。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羽田制造所保存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供原件作出了解释,而弘丰公司却始终不提交其持有的《转让合同》A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涉案资产真正受让人的认定。本案中,《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和《租赁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三份合同。根据三份关联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租赁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合同》A和《转让合同》B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转让合同》B约定涉案资产的出让人是龙王塘办事处,受让人是弘丰公司。但是,根据《转让合同》A的约定,系羽田制造所委托弘丰公司购买涉案资产并签署《转让合同》B。而本案四方当事人在2002年5月8日均到场参加并见证了所有合同的签署过程,因此,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以及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合同》B直接约束龙王塘办事处和羽田制造所,因此,龙王塘办事处是涉案资产的出让人,羽田制造所是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弘丰公司割裂《转让合同》A与《转让合同》B的关联关系,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仅依据《转让合同》B认为其系涉案资产的受让人,与事实不符,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弘丰公司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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