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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意识,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巧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民申字第9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招公司)拖欠征用土地费两案,分别作出(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1999年7月20日由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833446.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后四川港招公司与武侯国土局先后于2000年7月20日、2001年3月29日签订两份《交款合同》,分别约定:四川港招公司应于 2000年9月30日前、2001年12月20日前各向武侯国土局支付800万元、1000万元,但四川港招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分别判决四川港招公司支付武侯国土局 1000万元、800万元。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发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 4号民事裁定,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并于 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 (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无效。宣判后,招商局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招商局公司继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6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05)川民再终字第 41号、4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及(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 (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两份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份再审判决中,确认了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四川港招公司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而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2006年9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前述两案过程中,分别作出(2006)武侯执裁字第69号、70号民事裁定,认定成都港招公司在向其开办的四川港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时,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价值21 441 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四川港招公司,构成投资不实,故裁定追加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 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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