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陆军等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陆军等以“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对案件进行考量分析:第一、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
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第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第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第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涉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作为市场主体与上诉人因购买或租赁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
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该决定中又对本案所涉公司核准登记的合法性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存在不妥之处,予以指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