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认为,《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发公司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符合《
企业国有资产法》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法。开发公司根据《
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内衣城公司 (后变更为世贸城公司),世贸城公司设立商管公司,其设立、变更均符合
公司法规定。原告黄陆军等和有关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记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更没有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三家公司的设立 (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称“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应受《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遂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与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