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米、经营户4000多户。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 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 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给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正确。三、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退一步讲,就算上述公司登记中有问题不合法,原告可以通过向工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