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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四、被告楼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在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16.66%股权的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206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 123 189.84元。
  资产评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原则,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及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混同的收入及成本费用等未做相应调整,造成上诉人2008年5月 31日的净资产额虚高;且涉及11万余元职工旅游费,按财政部2009年11月颁布施行的财企[2009]242号规定不可冲抵福利费,15万元未分配利润尚未扣减所得税,均应在净资产额中予以调整;对于退股金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是否退股存在争议,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上诉人的公司惯例以存款利率计付;根据2009年财政部的规定,职业风险金的分配应经股东会表决决定,上诉人2004年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分配职业风险金,故不应予以分配,即使要分配,也应在扣除税负后分配。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三、五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楼建华答辩称:沪求会业 [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同意意见书的结论;未及时支付退股金,是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造成的,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2004年,上诉人的各股东已就职业风险金的分配达成合意,该决议至今有效,结合2009年财政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职业风险金的分配是有依据的.上诉人目前的股东无权对 2004年的收益加以处分及获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成财务咨询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成房地产估价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2008年5月31日的净资产金额的确认;2.退股金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应以何种利率计付;3.职业风险金是否应该支付,应如何支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楼建华自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2008年 5月31日的净资产已经沪求会业[2009]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称应分摊两原审第三人的成本,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且求是所也已依据审计材料作出相应调整,故上诉人的此项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财政部的规定,11万余元的职工旅游费不可冲抵福利费,但该规定系2009年11月发布施行的,其效力不溯及款项发生及司法会计鉴定之时,对此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5万元未扣缴税款一节,上诉人并未缴纳相关税款,至今亦未收到纳税通知,故对15万元是否应缴税及应税金额均无法确定,司法会计鉴定未在上诉人净资产中扣除相关税款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日后确有实际税收支出的,可另行主张。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及 2008年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退出股份是明确的,双方仅对退股金金额的计算有所争议,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退股金金额计算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上诉人未及时按规定如实支付退股金,有所不当,应依照章程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利率标准,上诉人称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在2004年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上级对职业风险金的处分有新规定的,相关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 6月30日前的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股东会对于职业风险基金的分配已作出决议,符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文件规定的分配条件,可予分配。至于上诉人所称职业风险基金应先行纳税一节。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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