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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第二,关于退股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如原告一次退还退股金有困难的,可分期退还,但不得超过一年,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此时,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退股金,但原告未付该款,其理应按章程规定从此时起支付被告利息,法院对被告主张从 2008年7月1日起计退股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职业风险基金的问题。2004年6月30日后的职业风险基金被告楼建华保留诉权,对被告本案反诉之前的职业风险基金,2004年10月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约定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在五年之内(2009年6月30日前)合并、歇业等发生清算事项(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或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上级有新规定,本备忘录涉及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所得的权益,承担同样份额的风险。现各方确认上述有关职业风险基金的内容系因当时规定职业风险基金不可分配才作约定的,所以,如现有规定可分配并符合分配条件,则应按上述备忘录的约定予以分配。鉴于2009年 2月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已规定在保证规定结余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且 2004年10月21日原告股东会已有决议按上述备忘录规定执行,故现原告2004年 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符合分配条件,可予分配。经审计,原告2004年6月30日前风险基金为1 231 898.49元,涉案备忘录明确被告2004年6月30日前占股10%,即原告应付被告其中的10%,即123189.84元,被告主张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反诉请求应得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04年6月30日前职业风险基金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职业风险基金应在税后扣除,且原告在2005年前为代征税,即相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已按收入金额代征缴纳,但是,如以后对此确需缴纳,则原告可按实际已缴税款的税率、方式等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外,本案审计费合计12万元,综合原、被告原先的主张,以及原告举证的财务报表与审计结论相差甚大的情况,法院确定由原告负担96 000元、被告负担24 000元。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
  一、被告楼建华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
  二、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退股金152 095.85元:
  三、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楼建华利息损失(以152 095.85元为基数,从 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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