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和咨询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资产评估公司意见。
第三人针对本、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和2007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与两第三人的主要应交税金明细表、损益和利润分配表,旨在证明三公司是一套班子,为税收优惠及业务便利才如此操作,上述年度三公司合计业务收入约465万余元。
2.租赁合同和续租合同共三份,旨在证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
3.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职工工资及奖金分配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劳务费和奖金的发放方法。
4.2007年11月劳务费发放存统计表,旨在证明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少计28 968元第三人咨询公司发放的劳务费。
5.2006年和2007年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与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发放的全部应付工资清单,旨在证明按收入比例分摊费用,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多承担了工资。
本案审理中,法院核查了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于1996年3月 4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嗣后,原告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记载原告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和被告楼建华四人(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10.5万元和1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美珍。
二、1999年12月16日,顾美珍、季新军、孙月梅、万健华和被告楼建华五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 (以下简称1999年章程,已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万元。另外,该章程中, (一)第13条规定原告股东必须符合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或类似执业资格人员等条件。(二)第20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或退股,应提前3个月书面申请,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等。(三)第21条规定因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或类似执业资格等原因丧失出资人资格,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经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权益。(四)第22条规定股东因年龄或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批准,可以退休,退休时必须退股。(五)第23条规定股东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原告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如原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分期退还,但不得超过一年,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退股日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六)第42条规定原告按规定的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嗣后至2006年9月,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在工商局备案数份有关注册资金、股东及其出资额的原告章程修正案。
三、2004年10月21日和22日,戴烨等五人、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被告楼建华分别在《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落款签名,该备忘录约定:(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至2004年6月30日实际到位资金为 30万元,其中顾美珍6万元、被告3万元、沈章荣2.5万元、季新军3.5万元、戴烨等五人(分别挂于顾美珍、被告和季新军名下)15万元;(二)为解决代持股遗留问题,戴烨等五人按出资额退股,以2004年6月 30日会计报表按实调整后的净资产值对原出资人进行分配,其中调整事项中有补提2000年至2002年少提职业风险基金 363 050.19元,减少应付利润363 050.19元;(三)若原告在五年之内(2009年6月 30日前)合并、歇业等发生清算事项(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或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处置上级有新规定,本备忘录涉及出资人可按出资份额享受2004年6月30日前所得的权益,承担同样份额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