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针对本、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沪金审财字[2007]第 F362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旨在证明第三人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及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投资情况,原告营业收入、利润转到该公司。
2.2003年7月21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以及同日的借条,旨在证明注册资金50万元并非由顾美珍本人出资。
3.2008年6月29日通知函及次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书面通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各股东,原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无权受让股权。
4.财企[2008]4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受让人无权受让股权。
5.2008年8月1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调查情况函,旨在证明在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孙月梅、刘琼、季新军、沈章荣已离开原告到其他单位,其养老保险金已由其他单位缴纳。
6.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对调查令的回复,旨在证明孙月梅、刘琼、沈章荣已转所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因离职员工必须退股,故其不具有受让股权的资格。
7.2008年2月申北会所财字(2008)第76号审计报告(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旨在证明该审计未反映长期投资,且其他应付款纳税奖励等记入负债有误,应作为利润。
8.财企[2009]26号《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2日《关于代持股股份退出备忘录》、2004年 10月21日和11月5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职业风险基金应按办法规定分配,对此,2004年6月30日前被告楼建华享有10%的权益、之后被告享有16.66%的权益。
9.第三人咨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旨在证明该公司原55%股权是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的,后变更至顾美珍名下。
10.2006年1月至7月第三人咨询公司收入中由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金额合计103万余元),旨在证明合同和报告均由原告出具,但审计费却入账于第三人咨询公司,此影响原告净资产值。
针对被告楼建华反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辩称:第一,对被告主张退股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2008年5月31日净资产应减少至691 480.29元,故被告退股金应为115 200.62元。第二,对被告主张退股金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净资产由本案审计确定,且利息无约定和先例,故不应支付。第三,对被告主张职业风险基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基金保护正常经营,并不是股东权益,不能退回,且财政部未规定必须分配,本案审计也未确定,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如予分配,还要补交25%的企业所得税。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针对被告楼建华反诉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