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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就具备交房条件,并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接房时间作为农行市分行的应收房时间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雨田大厦在建中的《中间验收记录》视为具备交房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将《中间验收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雨田大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根据另一房屋买受人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 1997年12月17日接收房屋的事实,推定农行市分行在同等条件下也应于当时接房,否则就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二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 16日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对1996年1月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补充和完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农行市分行申诉称:二审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超出了雨田公司的诉讼及上诉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雨田公司在上诉状中只请求了利息,并没有滞纳金。同时,其在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是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上诉状中却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变为1997年11月至2001年7月,增加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雨田公司放弃滞纳金上诉请求和增加利息诉讼请求的行为未进行审查和判断,反而进一步判决农行市分行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至付款时止,超出了雨田公司的请求。其他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五项。
  雨田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签订之后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在同一内容上不相一致的,应以相互补充和完善的后一协议即《联合建房协议》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农行市分行支付首期房款给雨田公司的条件已成就。根据《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农行市分行的下属营业部优先选房成立时,雨田公司已将房屋分给了农行市分行,但农行市分行没有根据约定支付首期房款。雨田公司基于协议约定的分房条件已成就,诉请农行市分行违约并支付首期房款及滞纳金、利息。原判决农行市分行支付首期房款2960万元及从 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的滞纳金、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农行市分行的诉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之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农行市分行与雨田公司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支付首期购房款等问题在本院再审本案时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涉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是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以及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和依据问题。二是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利息的依据问题。三是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是否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一、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以及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和依据问题。1.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的问题。无论将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联合建房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所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第五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在保证第三条第四项公用设施完善后将房屋交与农行市分行由其进行精装修,雨田公司应进行配合。农行市分行装修不能破坏结构,不能破坏公共设施及共用场所,装修期间应服从雨田公司整体安排;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雨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公用设施完善后将房屋交与农行市分行进行精装修。《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在工程标准中对公用设施部分明确由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环保、临时过渡房的撤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七部分组成。雨田大厦1995年12月26日动工,1996年 12月7日、1997年4月17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对大厦结构工程验收,双方当事人对公共设施完善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质监、设计单位、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对雨田大厦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质监站、设计单位、接收方、移交方等单位对大厦-4.45层、负一楼进行了验收,明确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一道工序精装修。农行市分行对《中间验收记录》是为了移交下道工序并不持异议。综上,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符合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房屋移交所约定的条件,原判决认定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就具备交房条件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以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经市质监站综合评定后作为交房条件的理由不当,农行市分行以原判决将雨田大厦在建中的《中间验收记录》视为具备交房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及依据问题。《中间验收记录》上的验交意见只能作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移交房屋的条件,其记载的时间并不能确定为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因为符合交房条件并不意味着雨田公司当即将房屋交付给农行市分行,雨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1997年 12月17日通知农行市分行接房。因此,原判决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12月 17日接收房屋的事实,推定农行市分行在同等条件下也应于当时接收房屋,并以 1997年12月17日作为农行市分行应接收房屋时间不正确,农行市分行申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雨田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通知农行市分行接收房屋,农行市分行对该通知不持异议。农行市分行接收房屋的时间应根据雨田公司所发函件内容来确定,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于1998年10月23日前接收房屋,说明该时间为接收房屋的最后期限,故可以确定农行市分行的应接收房屋时间为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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