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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3.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应以什么标准作为交付条件。一审法院将交付条件认定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于2000年11月7日签章认可作为交房条件,并作为农行市分行首期购房款付款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因为:(1)按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协议在第三条工程标准第4款公用设施部分明确了在交房后二个月内交付使用,公用设施明确约定有七部分是交房后二个月完成(七部分为:一、供电;二、供水;三、通讯;四、消防;五、环保;六、临时过渡房的撤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七、其他公用设施),此时交房农行市分行付款80%。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经质监站综合评定后作为交房的条件。(2)雨田大厦1995年12月26日动工,1996年 12月7日、1997年4月17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对大厦结构工程验收,并作了验收签收签名。1997年10月28日对大厦-4.45层、负一楼和消防中心进行移交验收,并提出验交意见: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道工序精装修。并由质检站单位签字认可,并于2000年11月8日盖章再次证明,因此1997年10月28日该房已具备了交房条件,而不是原判认定的 2000年11月7日质检站再次盖章证明以后才认定符合交房条件。(3)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12月17日在移交使用核定单上盖章,认为符合交房条件,接收该房 1000平方米(这部分没有算公摊面积),同等条件下,农行市分行无理由不接收该房。实际交房时间应为1997年12月17日。农行市分行上诉称按约延迟交房三年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雨田公司、农行市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30日将负一楼交付给农行市分行及营业部。而事实上,雨田大厦负一楼于199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雨田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将负一楼移交给农行市分行营业部。雨田公司未按约交房,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从1997年7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16日止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按协议订立的交房条件,雨田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了交房条件,1997年12月17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已接收了负一楼的1000平方米并支付了2000万元房款。此时农行市分行明知该房已符合协议交房条件,而故意不接收该房,致房屋空置多年,并扩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农行市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市分行投资额不能按时到位,按双方协议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其差额的0.1‰付滞纳金及未付资金利息,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负一楼均由农行市分行及分行营业部所购买,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综上,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和《联合建房协议》,相互补充和完善,均属有效。原审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判决农行市分行付房款是正确的。雨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即1997年7月 30日交房,而延期至1997年12月17日才实际交房,应承担一定责任。农行市分行明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而故意不接收该房,亦不付款,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不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和付款方式、时间为定案依据,另定2000年11月7日作为交房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农行市分行上诉要求支付延期交房的滞纳金请求,应予支持。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支付滞纳金及未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投资总额(3600万元)每日0.1‰的滞纳金(从1997年7月31日至1997年12月16日止);四、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支付2960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0.1‰计算,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五、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的利息,按农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 221 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 223 199.5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 6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承担148 5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21 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 223 199.5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 6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承担148 5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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