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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雨田公司、农行市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双方于1996年1月 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与199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因此只认定后一协议为定案准则不妥,后一协议实质上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两协议均属有效协议。因为: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于1996年1月8日签订了《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约定:农行市分行以投资方式总计投入 5700万元给雨田公司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分得大厦负一层商场。农行市分行所分得的负一层商场分两部分进行核算,一部分由农行市分行下属营业部出资2000万元,分得负一层商场中1000平方米:一部分由农行市分行出资3700万元,分得负一层商场的其余部分,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大厦公摊面积398.53平方米,公用设施在交房后二个月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公用设施包括:A、供电;B、供水;C、通讯;D、消防;E、环保;F、临时过渡房的拆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的实施等;G、其他公用设施等)。该3700万元在交付房屋时投入80%,产权转移过户时投入15%,其余尾款在保修期满结清。违约责任为:如农行市分行投资额不能按协议投入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0.1‰作滞纳金。如雨田公司不能按时交房给农行市分行,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作滞纳金。随后按协议要求雨用公司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亦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亦签订了一份明确了该大厦建到第八层时,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应将投资款全部到位,并明确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交房时间和计价标准,投资2000万元,分得负一楼 1000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交房,农行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在负一楼内优先选定位置。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7日全部履约。1996年3月16日,农行市分行总投资 3700万元给雨田公司参与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 1598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21 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4500元计算)。雨田公司分别与农行市分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均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变更,只认定后一协议有效,是不正确的。据此,雨田公司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2.两份协议是联合建房还是房屋买卖的问题。该协议从内容看,房屋的分配形式与一般的联合建房不同,一般的联合建房应直接划分轴线或层数,而双方所约定的分层形式则是以每平方米21 650元计算,所分平方面积价款,并还涉及公摊面积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4500元计算;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不是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而是在雨田公司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交付时,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一期投资款即3700万元的80%;所交房屋产权手续由雨田公司办理,并把产权转移作为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时间;从上述内容看,该协议完全符合购房合同的外表特征;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已履行总协议的一部分,而且已将该房屋置换到其他楼层。就其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看,虽然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该协议时,还未取得雨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但事后雨田公司取得此两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行市分行关于联合建房协议因未办理联建手续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该协议名为联建实为买卖是正确的。农行市分行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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