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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名为联合建房实为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双方于1996年1月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中明确了分房以及投资款是包括了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分房部分,之后农行市分行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又分别就各自所投资分房部分重新与雨田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后两份协议是对前一份《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变更,同时雨田公司所起诉的标的也是农行市分行所投资部分,因此,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以1996年3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房屋的分配形式与一般的联合建房不同,一般的联合建房是直接划分轴线或层数,而双方所约定的分房形式则是以每平方米21 650元计算所分平方面积价款,并还涉及公摊面积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4500元计算;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不是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而是在雨田公司房屋建成后交付农行市分行使用时支付第一期投资款即3700万元的80%;所交房屋的产权手续由雨田公司办理,并把产权转移作为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时间;违约责任约定,雨田公司迟延交房则承担总投资额每日0.1‰的滞纳金,农行市分行迟延支付投资款也按差额的每日0.1‰计付滞纳金。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协议更符合购房合同的外表特征,因此该协议是名为联合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就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雨田公司在与农行市分行签订该协议时,还未取得雨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但事后雨田公司取得此两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行市分行关于联合建房协议因未办理联建手续应属无效,即或是名为联建实为买卖也应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要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就应接收该房并支付首期购房款。农行市分行认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才能交付使用,但房地产开发业系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许多的大型项目在裙楼部分进行验收后就投入使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本案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仅系雨田大厦的负一层,且该楼层已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于2000年11月7日签章认可。因此,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0年 11月7日签章的雨田大厦《中间验收记录》可以作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据。农行市分行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据此,一审认为,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雨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中间验收记录》上的签章时间是2000年11月7日,雨田公司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应以此为准,农行市分行应支付的利息或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为准,因此雨田公司关于农行市分行应支付 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1.由农行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雨田公司首期购房款29600000元;2.驳回雨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 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223199.5元,由雨田公司承担74600元,由农行市分行承担148 599.5元(此款已由雨田公司预交不退,由农行市分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雨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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