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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驳回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776元由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负担。
  源宏祥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协议生效期为2009年11月20日,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上诉人所有,并约定由出让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该七台设备。因此该七台设备的交付日为2009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答辩称:一、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依合同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新法物权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二、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而交付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交付。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均不构成“占有改定”,而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在某时间前交付。因此,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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