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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祥纺织公司)因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印染公司)发生取回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4月12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4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源宏祥纺织诉称: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共欠源宏祥公司纺织货款1 195 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 075 952.31元。 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但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港润印染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请求:1.确认港润印染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2.判令港润印染公司交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七台设备。3.诉讼费用由港润印染公司负担。
  被告港润印染公司辩称:港润印染公司虽然与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由于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既然设备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仍然属于破产财产,所以不应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另外,在港润印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源宏祥纺织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所享有的是破产债权,而非设备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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