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未将阜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2.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是否已依法告知当事人;4.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5.华西药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大竹信用联社、阜康公司及华西药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保证方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应认定华西药业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之规定,大竹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仅以华西药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阜康公司在2001年4月 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仍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在大竹信用联社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将阜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一,大竹信用联社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多次庭审质证,且证据基本都是原件。虽然《兼并协议》为复印件,但华西药业在本案一审中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该协议没有履行,后虽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亦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华西药业关于大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构成本案再审事由。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竹信用联社委托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09)司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大竹信用联社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系针对本案所涉银行单据作出,华西药业不能证明上述单据虚假,其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亦无依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