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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 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 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 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 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 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 77 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 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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