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 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 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 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 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 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维剑驾驶苏 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 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及《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第
三十八条及《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