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华中科技大学以上诉人何小强未通过国家四级英语考试为由未授予其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法规、规章的授权,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没有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何小强虽然不是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作为与华中科技大学有委托授予学士学位关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大学生,基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开办者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办学协议的实际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实际接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委托审查授予该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历史事实和现实操作情况,以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于华中科技大学提出其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小强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华中科技大学转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答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于 2008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何小强当天即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华中科技大学以何小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