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是违法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三,英语四级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是另外组织的学位考试。从《
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
四条可以看出,“成绩优良”的标准是指审核准予毕业,进而可以理解为凡审核准予毕业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是第三人教学计划的证据,所以英语四级是另外超出法定范围违法组织的学位考试。而且湖北工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都不与英语四级挂钩,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这说明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第四,英语四级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依据《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第
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在考生填报志愿之前,公布在考生能够知道的《招生简章》和新闻媒体上,以满足考生的知情权的需要,使考生知道被上诉人授予学位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是公布在校内红头文件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第五,招生简章按照政策规定是由学校制订,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才可向新闻媒体公布的,是向广大考生和人民群众的一种承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招生简章没有写明学位与四级挂钩,就应视为不挂钩。被上诉人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与四级挂钩的事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