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原告:何小强。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原告何小强因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小强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原告就读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2007年6月30日,原告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为由,不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定条件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其将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的高等院校推荐,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第三人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报送原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原告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 (82)学位字001号《关于
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 6月30日,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 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