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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力,该公司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
  负责人:陈增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考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沪高民二 (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肯考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灼、杨梅华,被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第三人湛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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