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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对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的上述通知函,上诉人淘宝公司依次进行了回函。上诉人的回函包括如下内容:“1.我方发送至贵方邮箱的邮件(附件名称为无法判断链接)的内容,对于贵方指证的相关产品信息内容,根据贵方截至目前提供的资料,同时经我方查看相关的产品信息时,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如尚未得到贵方提供的在相应商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商品信息为定金页面、不存在具体款式的产品信息;根据贵方提供的侵权判断依据,由于贵方提供的商标证仅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使用权,贵方指证部分产品称“韩国直送”等,故有可能存在虽不是贵方生产但并不侵犯贵方商标权等。故我们暂无法对该类产品信息进行处理,烦请贵方进一步核实,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如贵方能确认相关指证链接为假冒产品,烦请在侵权方式中明确填写,我们收到资料后会核实处理。2.对于除了无法判断链接外,其余链接我们已给予删除处理,……。”上述“无法判断链接”中,并没有杜国发的发布商品信息的链接。同时,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卖家注册的身份信息,其中有杜国发的身份信息。
  上诉人淘宝公司在删除原审被告杜国发网店名为“传说中de傀傀”的被投诉信息时,亦通知杜国发其发布的相关信息被删除及原因。杜国发接到通知后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回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淘宝公司是否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545520号、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杜国发销售侵犯第1545520号、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及理由正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为原审被告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从2006年起就淘宝网上的商标侵权向上诉人淘宝公司投诉,而且投诉量巨大,然而至2009年11月,淘宝网上仍然存在大量被投诉侵权的商品信息,况且在上诉人删除的被投诉商品信息中,遭到卖家反通知的比率很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在淘宝网上大量存在商标侵权商品之现象是知道的,而且也知道对于被上诉人这样长期大量的投诉所采取的仅作删除链接的处理方式见效并不明显。其次,被上诉人的投诉函明确了其认为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及相关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就每一个投诉侵权的链接说明侵权的理由或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权利证明、投诉侵权的链接地址,并说明了侵权判断的诸多理由,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持续投诉多年,其所投诉的理由亦不外乎被上诉人在投诉函中所列明的几种情况,因此上诉人实际也知晓一般情况下的被上诉人投诉的侵权理由类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其无法判断侵权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的投诉链接时,必然要查看相关链接的商品信息,从而对于相关商品信息是否侵权有初步了解和判断。因此,通过查看相关链接信息,作为经常处理商标侵权投诉的上诉人也应知道淘宝网上的卖家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再次,在案的公证书表明被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原审被告杜国发在其网店内公告:“本店所出售的部分是专柜正品,部分是仿原单货,质量可以绝对放心……”,从该公告内容即可明显看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上诉人在处理相关被投诉链接信息时对此当然是知道的,由此亦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杜国发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判断侵权不仅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考查,还应结合卖家是否反通知来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经过合法授权的商品信息被删除,被投诉人不可能会漠然处之,其肯定会作出积极回应,及时提出反通知,除非确实是侵权商品信息。故本案上诉人在多次删除杜国发的商品信息并通知杜国发被删除原因后,杜国发并没有回应或提出申辩,据此完全知道杜国发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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