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盛大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标识和《盛大富翁》游戏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大富翁”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原告大宇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大富翁”在表示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名称时的正当使用;另外,经比对,图文标识“盛大富翁”与文字商标“大富翁”不相近似,且被控侵权标识在网站上被使用时直接标明了服务来源,而大宇公司又至今未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进行过以“大富翁”为商标的经营,“大富翁”的显著性极其有限,故被告盛大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标识和《盛大富翁》游戏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之香港地区出版的报纸、美国专利授权资料、外国著作等认定“大富翁”系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既混淆了商品名称与网络服务名称的概念,又违反了注册商标地域性属性,不应以“大富翁”在境外或香港地区的情况来确认其是否为通用名称。由于“大富翁”是上诉人在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的注册商标,且“大富翁”绝非计算机网络在线游戏的通用名称,故被上诉人不能擅自使用在其经营的计算机网络在线游戏上。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盛大富翁”图形、文字标识及游戏名称与原告的“大富翁”文字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事实上,“盛大富翁”并没有改变“大富翁”的基本含义,且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诸方面均构成近似,客观上已经对众多游戏用户造成了混淆和误解。
被上诉人盛大公司表示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盛大公司于2007年 7月30日以“大富翁”是经济类游戏的通用名称为由对大宇公司注册的第3606240号“大富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二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