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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盛大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标识和《盛大富翁》游戏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大富翁”是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原告大宇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对“大富翁”在表示一类“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名称时的正当使用;另外,经比对,图文标识“盛大富翁”与文字商标“大富翁”不相近似,且被控侵权标识在网站上被使用时直接标明了服务来源,而大宇公司又至今未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进行过以“大富翁”为商标的经营,“大富翁”的显著性极其有限,故被告盛大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标识和《盛大富翁》游戏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之香港地区出版的报纸、美国专利授权资料、外国著作等认定“大富翁”系一类游戏的通用名称,既混淆了商品名称与网络服务名称的概念,又违反了注册商标地域性属性,不应以“大富翁”在境外或香港地区的情况来确认其是否为通用名称。由于“大富翁”是上诉人在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的注册商标,且“大富翁”绝非计算机网络在线游戏的通用名称,故被上诉人不能擅自使用在其经营的计算机网络在线游戏上。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盛大富翁”图形、文字标识及游戏名称与原告的“大富翁”文字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事实上,“盛大富翁”并没有改变“大富翁”的基本含义,且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诸方面均构成近似,客观上已经对众多游戏用户造成了混淆和误解。
  被上诉人盛大公司表示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盛大公司于2007年 7月30日以“大富翁”是经济类游戏的通用名称为由对大宇公司注册的第3606240号“大富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二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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