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律师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交涉的情况。
证据四: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大宇公司授权其公证取证的委托书,原告与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费用收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收费收据,原告代理人为诉讼往返上海、北京的相关费用的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大富翁”是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大富翁”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有权正当使用。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系由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和通用词汇“富翁”两部分组成,属合理使用,且与原告大宇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已经注册了商标,而且在业内有知名度,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被告已经注册了许多与“盛大”有关的游戏商标,“盛大富翁”的商标注册申请也已经得到了商标局的受理。此外,原告的“大富翁”文字仅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过,还是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的商标是“softstar”。而原告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上从未推出过产品,也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共有6组37份证据。第一组: 2000年-2002年我国香港地区出版的《明报》、《星岛日报》、《大公报》、《经济日报》、《香港商报》、《东方日报》、《科技日报》等刊登的24份报道,以证明“大富翁”是一款传统的棋牌类游戏;第二组:2001年-2002年的我国大陆出版的《大众软件》、《家用电脑与游戏》、《政策与管理》、《新潮电子》、《电脑时空》、《计算机与网络》等杂志刊登的8篇文章,以证明“大富翁”已成为网络游戏和手机游戏的通用名称;第三组:美国专利局对名为“大富翁”的盘式游戏装置授予专利权的资料,以证明“大富翁”在1935年就已申请专利并被批准,“大富翁”已成为游戏棋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第4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文献提供证明》及附件,以证明前三组33份证据由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专业检索;第五组:亚伦·艾斯勒著、王伯鸿译《大富翁的赚钱智慧》一书,以证明大富翁和桥牌、飞行棋一样都是游戏,其游戏规则是以令对手破产取胜,从中体会经商之道;第6组:强手大富翁游戏棋,以证明名为“大富翁”的游戏棋牌仍在广泛生产和销售。以上六组证据都旨在证明,“大富翁”是一类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通用名称,原告大宇公司的“大富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大富翁”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