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提供在线网络游戏的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含有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一类游戏的名称的,如果他人不是将该游戏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在网络游戏服务中以介绍游戏内容、特点的方式使用该游戏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自1989年起,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销售了8款“大富翁”系列电子游戏软件,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具有产品识别性。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盛大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推出网络在线游戏“盛大富翁”,与原告的“大富翁”电子游戏同属“(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服务项目,且“盛大富翁”与“大富翁”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盛大富翁”并没有改变“大富翁”的基本含义,两者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性,客观上已经对众多游戏用户造成了混淆和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 44 825.3元(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差旅费人民币 11 325.3元)。
原告大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 3606240号商标注册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出具的九十五年度板院民公龙字第100208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5518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 616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享有“大富翁”文字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盛大公司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大宇公司与案外人自 1998年-2002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四》、《大富翁五》、《大富翁四、五OEM版》、《大富翁五Plus》单机版游戏授权出版或发行的5份协议,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2002年-2005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六》、《大富翁七》、《大富翁七游宝岛》、《大富翁七游戏软件》、《大富翁八》单机版游戏的版权授权或产品经销的6份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基本合同书》,《大富翁游戏》光盘 3份,以证明原告就“大富翁”系列产品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大富翁游戏实物的样式。